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於本次修正,對於矯正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請檢察官聲請, 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者,為無縫銜接執行強制治療,增訂本法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於加害人服刑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逕予移送至強制治療處所,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爰依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酌作第二項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二項有關「軍事監獄」等 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