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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453676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現行
第 5 條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前二條監獄、
軍事監獄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治療評估
、鑑定等相關資料後,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時,應儘速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前項法院、軍
事法院強制治療之裁定後,應即將裁定檢送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
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
前項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監獄、軍事監獄協助將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
第 7 條
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
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但
應告知受處分人。
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得拘束受
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
正當之方式為之。
第 9 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該處所或死亡時,應即通報
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其家屬。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強制治療處所且行蹤不明時,執行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並應再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依
指定日期到場接受強制治療,未按時到場者,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
四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強制治療之費用,包括在強制治療處所治療期間產生之治療費、住院費、
伙食費、衣被費、洗滌費及其他治療之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或委由法務部、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治療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
接到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書時,儘速將強制治療受處分
人辦理出所。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91- 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