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現行 |
第 14 條 |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
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
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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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
第 19 條 |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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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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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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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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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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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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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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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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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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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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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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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
,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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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現行 |
2 | 二、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標準及編級月份,
依下列規定辦理考評(如附表):
(一)犯罪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者
,適用基準表一。
(二)犯罪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之間者,適用基準表二。
(三)犯罪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者,適用
基準表三。
(四)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依其撤銷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結果
發生,適用前三款規定。
(五)少年受刑人依基準表一辦理,其教化成績分數之起分提高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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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三、有二以上刑期而適用第二點各款二種以上基準表者,其起分及進分標
準,依各刑期占執行刑期之比例計算。
前項刑期如包含少年犯及成年犯二種罪責,其起分及進分標準,應按
成年犯之基準表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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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四、有二以上刑期而分別經判決認定累犯及非累犯者,其進分標準,依各
刑期占執行刑期之比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