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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 10 條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3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之返家探
視,指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
時,由機關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第 4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申請之返家探
視,指收容人有下列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由機關報請監
督機關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一、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有生
    命危險。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災害,致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
    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遭受重大傷害。
第 5 條
前二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由收
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
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
前項申請,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內向機關提出:
一、第三條之返家探視,應於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二日。
二、前條第一款之返家探視,應於醫療機構開立之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
    證明生命危險文件之三日內。
三、前條第二款之返家探視,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
第一項之申請,如遇交通阻斷或其他特殊重大情事,機關長官得視情形不
受前項各款所定日數之限制。
返家探視之申請,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依第三條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死者之死亡證明書。
二、訃聞或其他足資證明喪葬日期及地點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死者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書。
二、醫療機構開立之最近三日內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病危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探視對象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第 8 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重大傷害之文件。
二、足資證明探視對象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災害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探視對象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第 9 條
申請人依第六條至前條提出之申請文件不備時,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
第六條至前條之文件,得以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傳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