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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現行
第 6 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經徵
詢相關機關之意見,而認為適當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移
交國提供之裁判書、請求時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
日數之證明,並附上其他足資釋明符合第四條條件之文件,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該管檢察署應陳報法務部。法務部認為接收受
刑人為適當者,得核發接收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執行。
法務部核發前項接收命令前,應徵詢相關機關意見。
第 20 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遣送受刑人之請求,認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經邀
集相關機關共同審議,認為適當者,得核發遣送受刑人命令,交由該管檢
察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