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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5
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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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監獄、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執行與治
    療。其辦理程序,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精神病療養專區之專科醫師
    擬具評估意見後,由臺中監獄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臺
    北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准移送:
(一)移送名冊。
(二)收容人基本資料。
(三)最近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
(四)處方用藥紀錄。
(五)護理紀錄摘要。
(六)日常生活行狀紀錄。
(七)其他重大內外科疾病之相關文件。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二)醫療專區收治評估表。
(三)其他證明文件。
    經本署核准後尚未移送前,倘個案有自殺(自殘)、攻擊或符合精神
    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嚴重病人」情形,原執行監獄、戒
    治所應立即提供相關保護及醫療處置,並主動提醒精神病療養專區注
    意防範,隨同檢附相關就診紀錄;必要時,得報請本署暫緩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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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智能低下或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
    精神病療養專區得不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