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現行 |
第 3 條 |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
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
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
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
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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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執行戒癮治療之治療機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替代治療執行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可執行戒癮治療之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