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與第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及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 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就被告之司法程序及治療狀況進行資訊交換。 為辦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業務,檢察機關應邀集直轄市 、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治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工作協調會議 ,每年至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