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掌握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醫療評估及治療期間之狀況,並提高戒癮治療之
成效,檢察機關與負責評估之醫療機構及執行戒癮治療之機構間,應設置專責聯
繫人員,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使被告之司法程序及治療狀況能適時交換資訊,
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三、鑒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實施,須由檢察機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醫療機構、治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密切配合,以期使分流評估、行政流
程規劃、處遇計畫研擬及資訊交換等工作順利推展,爰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