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9-1 條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現行
第 12 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
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
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
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
,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第 31 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
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