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 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 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 定逐次核定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