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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9-1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爰於第一項
    定明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作為義務。另為避
    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致保密期限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
    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年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延長保密期限,
    爰定明此類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
    年尚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解除
    意旨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及為解密標示或措施。
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其延長之期限應溯
    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每次不得逾
    十年」規定逐次核定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得於同
    一報請核定程序,併同報請延長適當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