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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71 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第 60 條
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
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一、有第五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 65 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 66 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
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
訴訟。
第 69 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
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
數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