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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5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現行
第 1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
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
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
標準供給之。
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年滿十八歲者,
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戒菸之受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處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現行
第 6 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經徵
詢相關機關之意見,而認為適當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移
交國提供之裁判書、請求時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
日數之證明,並附上其他足資釋明符合第四條條件之文件,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
第 8 條
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四條之規定,且得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
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刑。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
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
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該管檢察署應陳報法務部。法務部認為接收受
刑人為適當者,得核發接收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執行。
法務部核發前項接收命令前,應徵詢相關機關意見。
第 16 條
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
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
第 20 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遣送受刑人之請求,認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經邀
集相關機關共同審議,認為適當者,得核發遣送受刑人命令,交由該管檢
察署執行。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58 條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
之病監收容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