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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27
證人保護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
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
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
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
問時,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
,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
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
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