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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2 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現行
第 7 條
檢察機關應於收到下列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受緩刑或免刑宣告判決書。
二、緩起訴處分書。
三、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證明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四、前科紀錄。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8 條
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赦免後尚未釋放前,視
實際處遇情形,將下列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一、治療成效報告。
二、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四、判決書。
五、前科紀錄。
六、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
七、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及相關調查文件。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9 條
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收到判決書、前科
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加害
人受保安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免除或停止其保安處分執
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裁判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檢察機關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無須提供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
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
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
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者,不
得提供。
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收到停
止、免除處分裁定書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再犯危險
性評估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