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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第 7 條
檢察機關應於收到下列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受緩刑或免刑宣告判決書。
二、緩起訴處分書。
三、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證明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四、前科紀錄。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