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針對有期徒刑經 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者、受緩刑或免刑宣告者及緩起訴處分者,將檢察機 關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分款明列,爰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