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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第 8 條
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赦免後尚未釋放前,視
實際處遇情形,將下列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一、治療成效報告。
二、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四、判決書。
五、前科紀錄。
六、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
七、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及相關調查文件。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