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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處理原則 7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一、將「個案」修正為「受處分人」。
二、各與會機關(構)、團體參與轉銜會議前,得事前自行洽詢受處分人所在處所,
    以適當方式瞭解受處分人狀況,包括社區心衛中心、銜接後照護或照顧機構主責
    人員與受處分人之照顧者或保護人,均可與受處分人建立關係,以利後續受處分
    人轉銜回歸社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