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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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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檢察機關辦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有所遵循,並促使轉銜會議達成
    使受處分人順利復歸社會目的,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啟動會議時程
(一)檢察機關執行科於監護處分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監護處分期
      間屆滿前三至六個月,應先準備受處分人相關資料,並預定召開轉
      銜會議之時間,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召開轉銜會議。
(二)為使轉銜會議實質有效進行,檢察機關應於預定會議日期前二週,
      傳送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予與會機關(構)、團體,或告知各該機
      關(構)、團體之聯繫窗口,以利預為準備。
三、召開機關
    原則由執行監護處分之檢察機關召開轉銜會議。若屬囑託執行之案件
    ,因受囑託執行檢察機關對受處分人執行情形較瞭解,由受囑託執行
    檢察機關召開轉銜會議。
四、邀集機關(構)、團體
(一)檢察機關邀集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及檢察機關所在當地之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更生保護會等相關主管機關、團
      體。
(二)檢察機關視受處分人狀況,必要時,亦得邀請受處分人之家屬、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一同與會。
(三)如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後,戶籍地或居住地不在執行之檢
      察機關所在地時,為使受處分人之精神醫療及社會福利等照顧服務
      能順利銜接,檢察機關所在地之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
      動主管機關應於與會後,再轉銜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主管
      機關辦理,或偕同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或以視訊方式與會,俾利當事
      人復歸社會。
五、會議提供資料
(一)包括受處分人判決書、病情、治療情形、輔導狀況、用藥情形、工
      作能力評估、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狀況及其他必要之資料等。
(二)各與會機關(構)、團體依權責提出受處分人之復歸社會轉銜建議
      或協助措施。
六、會議進行事項
(一)主席(檢察機關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先說明案由及受處分人判決
      內容。
(二)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說明受處分人病情、治療情形、現況、復
      發風險、工作能力與監護處分結束後建議繼續治療之方式(如繼續
      住院治療或轉至精神護理之家、康復之家等)。若受處分人有暴力
      攻擊或其他特殊狀況,應告知與會機關(構)、團體,俾利轉銜後
      採取相關因應措施。
(三)衛生主管機關說明受處分人出院後之追蹤訪視計畫,若受處分人有
      醫療需求時(如重大傷病卡),協助受處分人尋找醫療處所及資源
      ,評估受處分人回到社區後之社區支持系統、家庭功能等,協助轉
      介相關單位。
(四)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說明受處分人社會福利及權益(如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等),協助受處分人申請相關證明文件,
      並瞭解受處分人有無安置需求及提出計畫。
(五)警政主管機關說明受處分人出院後之查訪與社區治安維護計畫及可
      提供受處分人之協助措施等。
(六)教育主管機關說明受處分人後續之就學計畫(如規劃特殊教育及相
      關支持服務)。
(七)勞動主管機關說明受處分人後續之就業輔導措施(如媒合就業、職
      業訓練或職業重建)。
(八)更生保護會說明可提供受處分人之協助措施(如提供車旅費、急難
      救助金、醫療費用、餐券等)。
(九)受處分人之家屬、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有與會者,亦得說明受處
      分人回歸家庭之準備情形及所需協助方式。
七、召開次數
    各與會機關(構)、團體參與轉銜會議前,得事前自行瞭解受處分人
    狀況,如未能事前瞭解受處分人狀況,致第一次開會時無法提供受處
    分人復歸社會之銜接計畫者,於該次轉銜會議結束後,與會機關(構
    )、團體亦得再行調查或查訪受處分人之住院表現、家庭狀況、回歸
    社會準備、安置計畫、家屬意願等事項,檢察機關必要時得再行召開
    轉銜會議協調處理。
八、會議辦理事項
(一)請各與會之銜接機關(構)、團體提出受處分人之復歸社會轉銜計
      畫,並留下後續聯絡方式。
(二)檢察機關於會後將轉銜會議紀錄函送各與會之銜接機關(構)、團
      體依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