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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事項 4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一、為確保國家資源有效運用,爰參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
    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於現職通譯不適宜
    或不敷應用時,始得選任特約通譯。
二、特約通譯之人數與語言類別有限,且多數為另有正職之專業人士,實務上未必能
    夠配合檢察官開庭時間,爰參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
    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如檢察機關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
    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構)(例如外國駐
    我國代表處)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或手語人員擔任臨時通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