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 一、配合東部地區矯正機關組織調整及改制,酌作文字修正。
二、精神病療養專區雖有核定收治容額,惟實務上可能有舍房配置情形而影響收容量
能情況,爰酌作文字調整。
三、鑒於精神衛生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有關精神疾病定義之法
據已有變更,爰修正援引條文。
四、配合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第十版(ICD-10)中文版之文字,酌作文
字調整。
五、考量第一項各款精神疾病收容人若經治療後,其症狀即可減輕者,應無移送精神
病療養專區之必要性,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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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關於嚴重病人之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四年五
月將「精神分裂症」病名改譯為中文之「思覺失調症」,另配合 DSM-5 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手冊使用之「躁鬱症」正式名稱為「雙極性疾患」,爰修正第三點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