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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3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一、配合東部地區矯正機關組織調整及改制,酌作文字修正。
二、精神病療養專區雖有核定收治容額,惟實務上可能有舍房配置情形而影響收容量
    能情況,爰酌作文字調整。
三、鑒於精神衛生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有關精神疾病定義之法
    據已有變更,爰修正援引條文。
四、配合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第十版(ICD-10)中文版之文字,酌作文
    字調整。
五、考量第一項各款精神疾病收容人若經治療後,其症狀即可減輕者,應無移送精神
    病療養專區之必要性,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六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關於嚴重病人之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四年五
月將「精神分裂症」病名改譯為中文之「思覺失調症」,另配合 DSM-5  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手冊使用之「躁鬱症」正式名稱為「雙極性疾患」,爰修正第三點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