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 一、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修正案修正理由中,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係為避免出租基
地供人建築房屋者,致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權利義務歸屬易生糾紛。然而
考量近年「租地建屋」為土地租賃市場之常態,而「租地建屋」依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亦有不提供承租人登記所有權之形式,故為增加更生保護會財產出
租之彈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出租基地,供承租
人建築房屋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以達避免所有權歸屬糾紛
;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則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
二、另土地租賃係屬債權,設定地上權係屬物權,兩者性質不同。因設定地上權亦為
當前土地創造收益常見之形式,故為利於更生保護會財產有效運用,爰於修正條
文第一項增訂更生保護會財產適於設定地上權者,得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
益。
三、更生保護會財產分布於數個縣市,係由財產所在地分會管理,考量租金訂定受到
當地市場需求供應、土地特性、租賃期限、土地用途及其他附加條件服務多種因
素影響,為求有效、即時之管理,由當地分會依據上述評估指標訂定即可,無須
組織委員會議訂,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增訂第七項,設立地上權者,
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