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 一、更生保護會以出租方式增加會產收益,目前多供農作及園藝使用,以達永續經營
。鑑於出租基地供人建築房屋者,易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權利義務歸屬易
生糾紛,殊有違單純使用收益之目的,有予以排除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
段「但不得以出租基地建築房屋方式為之。」之規定。
二、更生保護會會產以出租方式增加收益者,現行規定之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為促
進更生保護會會產活化運用,發揮最大效能,增加收益,有關會產出租案租期之
限制應予放寬,惟如租期過於長久,當事人間恆受此契約之拘束,則權利義務關
係無法受充分保障。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後段「如評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
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
十年。」,以期與民法定期限租賃最長不得逾二十年之意旨相符。
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出租後,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出租案,
租金之收取並應注意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