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檢察機關並無設置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為符現制,刪除本點序文「及其檢
察分署」及第八款「或其檢察分署」文字。
二、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分案,目前實務作法係分「警聲搜」字案件,不
分「聲」字案件,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三、第五款現行規定「發還補正」修改為「退回補正」俾與實務用語相符。
四、為確立分案機關,明定由「受寄押地」之地方檢察署分案辦理,爰修正第八款規
定。
五、實務上司法警察聲請簽發拘票核准或不准均分「聲拘」案,不分「他」案,爰刪
除第十款規定。
六、現行規定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款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