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 一、現行檢察機關並無設置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為符現制,刪除本點序文「及其檢
察分署」及第八款「或其檢察分署」文字。
二、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分案,目前實務作法係分「警聲搜」字案件,不
分「聲」字案件,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三、第五款現行規定「發還補正」修改為「退回補正」俾與實務用語相符。
四、為確立分案機關,明定由「受寄押地」之地方檢察署分案辦理,爰修正第八款規
定。
五、實務上司法警察聲請簽發拘票核准或不准均分「聲拘」案,不分「他」案,爰刪
除第十款規定。
六、現行規定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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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 同第一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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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 一、本點第十四款所規定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十二款修
正後,現移列至第三點第二款,爰配合修正本點第十四款。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改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