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規定為七年,又可延長為三年,期間是否太
長,不無疑義,現行刑法規定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且竊盜犯、贓物犯
所判本刑亦多判決一年有期徒刑,基於罪刑均衡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
項中之「七年」均修正為「三年」,「三年」均修正為「一年六個月」。
三、依原但書規定:「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解釋上延長處分之次數固
以一次為限,惟法文不明,爰增列「並以一次為限」字樣,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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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11 月 05 日 | 查竊盜犯猖獗,嚴重危害人民權益及社會安寧,尤以慣犯為甚。現行戡亂時期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對於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及免予繼續執行所須經過之一
定期間暨得延長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均嫌過短,尚不足以發揮嚇阻及使部份慣犯習
於勞動生產或悔改之效,故將本案原定上述期間,分別酌予加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