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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2.03.26 02:19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5 條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本條例自民國六十二年修正公布,迄今已近二十年,其間社會環境多所變          
遷,相關法律亦有更易,原規定已不符目前之需要,且有與相關法律不能          
配合者,加以動員戡亂時期行將宣告終止,爰將該條例予以修正。其修正          
要點如左:                                                                
一  將名稱修正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二  刪除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竊盜犯贓物犯之保安處分規定。                  
三  刪除竊盜犯贓物犯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          
四  增設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五  強制工作之免予繼續執行、延長執行、免予繼續延長執行及免其刑之          
    執行,修正為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                                                                  
六  刪除設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場所之規定。                                  
七  刪除本條例施行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規定。                          
民國 62 年 11 月 05 日
查竊盜犯猖獗,嚴重危害人民權益及社會安寧,尤以慣犯為甚。現行戡亂時期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對於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及免予繼續執行所須經過之一
定期間暨得延長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均嫌過短,尚不足以發揮嚇阻及使部份慣犯習
於勞動生產或悔改之效,故將本案原定上述期間,分別酌予加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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