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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1:20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四、本院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一)宿舍區分:
      1.多房間職務宿舍:
     (1)供本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
          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
          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
     (2)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
          之。
      2.單房間職務宿舍:
     (1)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
          所居住者。
     (2)基於國家政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
          無法執行職務者
(二)各類宿舍如有餘屋或其他特定用途,得由總務科視實際狀況簽陳機
      關首長核准做適度之調整。
(三)本院調用支援人員、職務代理人、短期就業人員、工讀生及志工等
      ,於調用、代理及業務辦理期間內比照編制內員工辦理宿舍申請事
      宜。
六、宿舍分配之計點標準如下:(附件一:計點標準表)
(一)職務職等:佔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三十。
(二)年資:佔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三十。
(三)最近五年考績:佔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十五。
(四)眷口:佔最高總點數百分之十五。(單房間職務宿舍本項不計分)
(五)身心障礙及等級計點:不限制。
(六)負責業務借用宿舍之需求程度:佔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十。
八、本院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得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如附件二)送
    總務科審核轉陳,並同時繳驗應備文件。
九、宿舍經核准配住後即通知受配人,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
    書及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書,並完成公證手續後送交宿舍管理單位,
    經認可後將宿舍交與受配人進住。
十、宿舍經核配後不可挑選、更換,如配住通知十五日內不辦妥前條規定
    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獲准者外,以放棄論。
十一、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設
      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如有短缺及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償。
十八、宿舍配住人應按月收取宿舍管理費,收費標準除依中央各機關職務
      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之規定外,另酌收用水設施維護費用。
      以上經收款項以宿舍管理費項目悉數解繳國庫,收費標準如表列。
      表列一
      多房間職務宿舍:
      ┌─────────────┬─────────┐
      │戶號                      │借用面積(㎡)      │
      ├─────────────┼─────────┤
      │111號                     │47.1              │
      ├─────────────┼─────────┤
      │113弄1號                  │54.63             │
      ├─────────────┼─────────┤
      │113弄3號                  │54.63             │
      ├─────────────┼─────────┤
      │113弄5號                  │91.8              │
      ├─────────────┼─────────┤
      │131號                     │88.1              │
      ├─────────────┼─────────┤
      │133號                     │46.8              │
      ├─────────────┴─────────┤
      │用水設施維護費每戶 100  元。                  │
      └───────────────────────┘
      單房間職務宿舍:
      ┌────────────┬──┬───────┐
      │戶號                    │房號│借用面積(㎡)│
      ├────────────┼──┼───────┤
      │99 號                   │A   │20.34         │
      │                        ├──┼───────┤
      │                        │B   │20.34         │
      │                        ├──┼───────┤
      │                        │C   │17.82         │
      ├────────────┼──┼───────┤
      │109 號                  │A   │20.34         │
      │                        ├──┼───────┤
      │                        │B   │20.34         │
      │                        ├──┼───────┤
      │                        │C   │17.82         │
      ├────────────┼──┼───────┤
      │113 弄 7  號            │A   │33            │
      │                        ├──┼───────┤
      │                        │B   │31.97         │
      │                        ├──┼───────┤
      │                        │C   │26.83         │
      ├────────────┼──┼───────┤
      │119 號                  │A   │15.52         │
      │                        ├──┼───────┤
      │                        │B   │13.96         │
      │                        ├──┼───────┤
      │                        │C   │8.76          │
      │                        ├──┼───────┤
      │                        │D   │8.92          │
      │                        ├──┼───────┤
      │                        │E   │11.34         │
      ├────────────┼──┼───────┤
      │125 號                  │A   │18.58         │
      │                        ├──┼───────┤
      │                        │B   │18.58         │
      │                        ├──┼───────┤
      │                        │C   │21.34         │
      ├────────────┴──┴───────┤
      │用水設施維護費每間 50 元。                    │
      └───────────────────────┘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