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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表揚對法務工作具有貢獻人士,特依獎章條例
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法務工作,係指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調查、司法訓練、政
風、行政執行、法規諮商、國家賠償、鄉鎮市調解、商務仲裁之指導監督
及其他法務工作。
第 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法務獎章 (以下簡稱本獎章) :
一  策劃或提供法務工作重大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確具成效並有具體
    事蹟者。
二  在惡劣環境下,冒險從公,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
    有重大貢獻者。
三  適時消弭重大事變,有裨公共安全者。
四  辦理重大案件,有傑出表現,對於國家或社會有特殊貢獻者。
五  對法務工作有關之研究或著作,經審查認定,確有重大價值或成效者
    。
六  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者。
第 4 條
本獎章除由本部主動頒給外,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之請頒,應由其服務機
關或單位主管長官推薦;非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或外國人者,應由其與請
獎事實性質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向本部推薦,請頒獎章事實表格式如附
表一。
第 5 條
本部於接受推薦機關推薦後,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報請部長核定後於
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 6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第 7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
際需要另定之。
第 8 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依規定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
第 9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依順序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或
本部指定之人員代表接受。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