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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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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法務工作,指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調查、司法訓練、政風
、行政執行、法規諮商、國家賠償、鄉鎮市調解、仲裁及其他法務工作。
對法務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法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策劃或提供法務工作重大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確具成效,並有具
    體事蹟。
二、在惡劣環境下,冒險從公,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
    有重大貢獻。
三、察舉不法,使國家避免重大損失,貢獻卓著。
四、辦理重大案件,有傑出表現,對於國家或社會有特殊貢獻。
五、對法務工作有關之研究或著作,經審查認定,確有重大價值或成效。
六、其他對法務工作,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本獎章除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主動頒給外,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之
請頒,應由其服務機關或單位主管長官推薦;非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或外
國人者,應由其與請獎事實性質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向本部推薦;請頒
專業獎章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
本部於接受推薦機關推薦後,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報請部長核定後,
於公開儀式頒給之。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專業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
際需要另定之。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依順序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或本部指定之人員代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