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表揚對法務工作具有貢獻人士,特依獎章條例 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法務工作,係指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調查、司法訓練、政 風、行政執行、法規諮商、國家賠償、鄉鎮市調解、商務仲裁之指導監督 及其他法務工作。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法務獎章 (以下簡稱本獎章) : 一 策劃或提供法務工作重大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確具成效並有具體 事蹟者。 二 在惡劣環境下,冒險從公,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 有重大貢獻者。 三 適時消弭重大事變,有裨公共安全者。 四 辦理重大案件,有傑出表現,對於國家或社會有特殊貢獻者。 五 對法務工作有關之研究或著作,經審查認定,確有重大價值或成效者 。 六 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者。
本獎章除由本部主動頒給外,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之請頒,應由其服務機 關或單位主管長官推薦;非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或外國人者,應由其與請 獎事實性質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向本部推薦,請頒獎章事實表格式如附 表一。
本部於接受推薦機關推薦後,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報請部長核定後於 公開儀式頒給之。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 際需要另定之。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依規定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依順序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或 本部指定之人員代表接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