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因主要業務變動,依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經 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之同意後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改隸辦法係適用於財團法人「申請許可」改隸之情形,不經申請逕行移轉 管轄之情形則非改隸辦法適用範疇
全國性財團法人如欲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應依財團法人法及財團法人 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之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改隸主管機關,申請改隸許可時,應提出符合申請改隸及擬改隸 主關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9 條第 2 項訂定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 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係指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
財團法人法第 9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 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同條第 2 項規定係授 權主管機關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捐助財產中現金總額之 比率,二者所欲規範之事項實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