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 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 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使婦女墮胎罪,以有直接或間接之墮胎故意 為必要。倘無使之墮胎之故意,而由另一原因發生墮胎之結果者,則祇成 立他罪,而不能論以本罪,即因墮胎致死,亦不能以同條第二項前段之罪 論擬。
墮胎罪之成立,以殺死胎兒或使之早產為要件,若係未遂或不能發生結果 ,除成立他罪外,僅限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始有處罰明 文。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 墮胎者,以犯罪人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為必要。若僅彼此毆打,因毆打之 結果,致婦女墮胎者,苟非毆打時即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尚難論以該條 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