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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9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
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
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覆判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原與已故乙○○(即乙○乙)之鄰右丙○○有染,嗣復中斷。民國二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夜間,被告偵知丙○○之夫及翁姑均因事外出,遂潛往其家,意圖
重修舊好,經丙○○拒絕,並被乙○○詈罵而去。同月二十四日被告復至丙○○家,
向之調戲,適為乙○○所見仍行詈罵,被告一時氣忿將乙○○毆打成傷,該乙○○身
懷有孕,至同月二十六日胎兒自行墮落,迨同年十月一日即行身死,此項事實業經初
審判決採取告訴人丁○○及鄰右丙○○、韓雙根、郝佐漳、郝國士等各述詞,暨當庭
驗明乙○○下顎有傷痕一處,圍圓約二寸五分紫色 過,下唇內皮破出血係腳踢傷,
右上唇有傷一處,圍圓約一寸二分紫色 過,唇內出血係腳踢傷,右腮有傷一處,圍
圓約二寸五分青色微腫,係腳踢傷,胎在腹內不動,似已難留,所填具之傷單予以認
定,並經原審覆核無異。上訴意旨略謂:甲○○傷害乙○○時,已預見其為懷胎孕婦
,而乙○○又係因傷墮胎以致死亡,是甲○○犯罪結果,顯已觸犯數項罪名,原判決
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五十五條處斷,並未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
條第二項,已有未洽。且原判決引用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復未敘述相當之理由
,亦屬不合等語。本院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未受懷胎婦女之囑
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因而致該婦女於死亡者而言。換言之,必須加害人
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否則加害人如無此故意,
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該婦女之胎兒墮落,且因之而死亡者,其情形即與本條
項應具之要件不符。本件據初判所載事實,被告並無使乙○○墮胎之故意,祇因傷害
乙○○身體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且因而殞命,揆之上述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二百九
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責相繩。初判以乙○○死亡之原因,係由於被告傷害之所致,
認被告應負擔傷害人致死之罪責並以其犯罪之原因,係由於乙○○見面即罵而起,情
狀不無可原,酌予減輕,爰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處以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判決予以核准,尚非違法。雖初判於理由內闡明被告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並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但既不影響於科刑
,則原審判決予以核准,按之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自非不當。又初判已於理由欄內闡明其減刑之理由,則原判決不再予以論述,
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二點,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0-3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