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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使婦女墮胎罪,以有直接或間接之墮胎故意
為必要。倘無使之墮胎之故意,而由另一原因發生墮胎之結果者,則祇成
立他罪,而不能論以本罪,即因墮胎致死,亦不能以同條第二項前段之罪
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楊王水英
                楊財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使婦女墮胎罪,以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為構成要件。
倘無使墮胎之故意,而由另一原因發生墮胎之結果,則祇成立他罪,而不能論以本罪
,即因墮胎致死,亦不能以同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論擬,尤為當然。本件原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謂:上訴人楊王水英與告訴人楊華連貼鄰而居,明知其妻楊李四妹懷胎七月,
乃於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曆五月初八日)傍晚,因賭博起釁互毆,由楊王
水英之子即上訴人楊財旺,將楊李四妹兩手反背執住,楊王水英即以頭向楊李四妹心
坎下猛撞,經楊春波、楊周金連拉勸而散,楊李四妹歸家後即覺腹痛,延醫診治無效
,旋即因傷墮胎,越日身死等語,對於楊王水英有無使楊李四妹墮胎直接或間接之故
意,並未明確認定,雖於事實與理由欄內敘有楊王水英明知楊李四妹懷胎數月之語,
亦係僅認楊李四妹懷胎為楊王水英所知而已,但知其有胎是否並有意使墮胎事實發生
,尚須另有相當之證明,而不能僅以其知有懷胎,即推測其為有使墮胎之故意,矧理
由內復敘有「其犯意雖在傷害,而其行為足以使之墮胎」等語,似已明認楊王水英僅
有傷害之意思,不過其行為足以惹起墮胎之結果,而於此項結果之發生,是否為楊王
水英所預見,及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略未涉及,以致楊王水英果否有使楊李四
妹墮胎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均不明瞭,乃原審竟認其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論處,是否適法,即屬無從判斷。又上訴人楊財旺執住楊李四妹之手,使
楊王水英得以實施犯罪行為,其為本案共犯,固無可疑,惟其是否亦有使楊李四妹墮
胎之故意,復未據原審究明,遽處以與楊王水英同一性質之罪名,尤嫌速斷。又上訴
人等之上訴意旨,雖以伊等未曾與楊李四妹爭毆,及楊李四妹係患天花身死並非由於
墮胎等情為辯,核與原驗斷書所載屍傷及當時在場拉勸之楊春波、楊周金連與醫生楊
春田等之證言不符,但其迭次之狀供均稱,告訴人在鎮公所登記其妻死亡原因係患天
花字樣,有該公所之簿冊可稽云云,是否屬實,原審既未加以調查,復未將其不可採
信之理由予以釋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有未
合。本案事實既未完全臻於明瞭,不能憑以為法律上之裁判,自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本件上訴即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94-5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