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者,其捐助章程 不得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捐助人,至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 法人,均非禁止之列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得動用。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或動 用捐助財產,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財團法人 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惟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法第 33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 立之他律法人,於該法施行後,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依其捐助章程規定如歸屬於 其他財團法人,尚無不符該法規定意旨
財團法人法第 31、33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 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產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仍不得歸屬 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又該法已於 108.02.01 施行, 目前有關財團法人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該法規定
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破產公司股票股票為財團法人基金會清 算後之賸餘財產,則該等賸餘財產如依章程所定歸屬於該基金會會址所在 地地方自治團體,與上述規定尚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