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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8 條
1.
發文日期:103.09.03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民法第 71、72、246  條規定參
照,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交易行為效力,該法並未
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應回歸民法認定;而該法為具體成文法,在法
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
不宜再以違反該條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屬無效;又該條規定性質既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
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情事,縱然違反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效
2.
發文日期:102.12.04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規定參照,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
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而違反時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
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
立法目的,另為兼顧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第 9  條交易行為效力,並未
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
3.
發文日期:102.05.30
要  旨:
民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
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故判
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
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
4.
發文日期:102.05.15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27 條規定參照,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確定者,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
已完成,因此另行規定時效起算點
5.
發文日期:101.01.02
要  旨:
關於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
分處間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之
釋疑
6.
發文日期:098.04.02
要  旨:
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不得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行為,如涉及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該行為應歸於無效,惟採
購契約之效力仍應視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7.
發文日期:097.12.18
要  旨:
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之營利事業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進行交易行
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處以罰鍰,如該公職人員執行營利
事業代表權人之職務,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另依行政罰法規定
處罰
8.
發文日期:097.11.17
要  旨:
有關財產信託,係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
不同,故公職人員將財產信託予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之營利事業,
不屬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情事
9.
發文日期:096.05.10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競合適用疑義
10.
發文日期:096.04.26
要  旨:
金管會主委將財產信託予國營銀行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
11.
發文日期:093.12.10
要  旨:
有關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2.
發文日期:093.05.04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