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九三) 秘台申貳字第093180
0124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
者,應即自行迴避;第七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八條規定: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等;揆諸上開規定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
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 (同
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規定) 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至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
特別規定時,方有其適用。
三、又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
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併此敘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