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不得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行為,如涉及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該行為應歸於無效,惟採
購契約之效力仍應視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與政府採購法競合適用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2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77410 號函。
二、按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及第 15 條定有
明文。有關招標機關於審標階段得否依本法第 9 條或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予決標於該廠商部分,因貴會業於 97 年 11 月 11 日以工程
企字第 09700447630 號函認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廠商,屬政府
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機關應不予開標及不決標予該廠商,本部予以尊重。
三、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
採購法第 74 條及第 83 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
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
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
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62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
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別依循行政救濟及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 9 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
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本部 9
8 年 3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80005494 號函足供參照。
四、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應回歸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範定奪,無法一概而論。至應否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3 條規定停權,或不予發還押標金,建請貴會依職權卓處。
五、如前開交易行為尚涉及公職人員應予自行迴避者,則該公職人員未予
迴避前所為之同意、決定等行為,雖依據本法第 11 條規定歸於無效
,然該採購契約是否亦因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而歸於無效,仍應另依
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