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1.
發文日期:108.03.11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營事業
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7.10.03
要  旨:
公視基金會屬性非為公法人或公法財團法人,其雖持有華視公司股權,惟
其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所稱公營事業,另華視公
司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由公視派任為華視之法人董
事代表人,是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代表官股之董事」,應
由該法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3.
發文日期:104.10.14
要  旨:
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法頒發之印信,駐
外機構是否為行政機關,因涉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
其館長、副館長如經認定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之要件,但符合同款所指「職務
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時,仍須依法申報財產
4.
發文日期:104.03.23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7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印信條例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各等郵局及郵件處理中心應屬公營事業
分支機構,故各等郵局經理、副理及郵件處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即屬公營
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辦理財產信託
5.
發文日期:104.02.24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的
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或原無財產申報義務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
會人士擔任,均非「兼任」,應申報財產;又各公營事業機構如置有副總
經理襄助總經理遂行職權,屬公營事業機構副首長,亦應申報財產;另職
務本無固定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者,即與「代理
」、「兼任」有別,應自就任後 3  個月內辦理就(到)職申報
6.
發文日期:102.06.11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
定參照,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既為任務編組主管,則非屬
上述規定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
7.
發文日期:100.04.08
要  旨: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等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又所稱首長、副
首長,係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8.
發文日期:099.01.14
要  旨:
高雄市市立醫院師(一)級相關醫事人員兼任部(科)主任,依「各類人
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示」雖屬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人員,但依考試院「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規定,師(一)級醫事人員所兼任該院部主任或科主任之職務,既分
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之人員,故無須辦理財產申報
9.
發文日期:098.12.24
要  旨:
關於經濟部駐吉達辦事處之組長,依法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
所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而應該依法辦理財產申報之
10.
發文日期:098.10.14
要  旨:
關於澎湖縣政府部分單位主管兼任該縣私法人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及肉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職等高低,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之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且無該法第 7  條財產強制信託之適用;
惟澎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既由澎湖縣政府所出資設立,符合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屬於公營事業,除應依該法第 4  條之
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外,更應須依第 7  條規定強制信託其財產
11.
發文日期:097.12.10
要  旨:
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之認定範圍,及其辦理財產申報
並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等疑義
12.
發文日期:097.11.10
要  旨:
政府或公營事業持股未超過 50 %之事業非屬公營事業機構,其董事及監
察人應不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惟該機構如由政府主管且每年編列預
算補助,董事或監察人亦由政府主導者,則仍應依法申報
13.
發文日期:097.10.01
要  旨:
有關公營事業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如
其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掌有人事權限,則其首長、副首長即應依本法向
監察院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財產
14.
發文日期:090.05.10
要  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人員擔任電信訓練所首長應否申報財產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