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 法第 7、12、13、17、18 條等規定參照,如遇申請人申請查閱申報人過 去年度所申報財產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得拒絕,且申報人進行 個案查核時,範圍亦包括申報人歷年申報資料,而為避免無法落實查核作 為,申報人仍應補行過往年度申報義務,確保申報資料完整性,故尚難以 因通報機關遲延通報申報人職務異動資料,致申報人未依規定如期辦理財 產申報,免除過往年度申報義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2 條規定參照,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時,雖無明文規定, 惟將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既使任何人均得隨時查閱申報資 料,依舉輕明重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始允當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因「職 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 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之情形所為規範之疑義
公職人員應辦理財產信託,其於信託契約期間之管理或處分,應通知受理 申報機關,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向公眾揭露該信託財產變動情形
公職人員應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辦理信託,惟就信託財 產以外事項對受託業者行使許可、裁罰等職權等,尚無須適用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自行迴避之規定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得否適用刊登於網際網路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