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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26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2  條規定參照,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時,雖無明文規定,
惟將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既使任何人均得隨時查閱申報資
料,依舉輕明重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始允當
主    旨:有關  大院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刊登公報及上網公告範圍內
          容與期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大院秘書長 102  年 9  月 6  日秘台申字第 1021832955 號函
              辦理。
          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
              (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
              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
              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
              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
              ,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
              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查閱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
              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三、上開規定僅就民眾申請查閱申報資料時,受查閱人個人機敏資料應予
              遮蓋,至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時,雖無明文規定,惟將
              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既使任何人均得隨時查閱申報資
              料,依舉輕明重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查閱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
              始允當。
          四、另法律溯及既往之類型,學理上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
              溯及既往」,其中「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
              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之發生
              ,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司法院釋字第 605  號解釋曾有
              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故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時
              既應類推適用查閱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則 99 年 7  月前之
              申報資料於網站上公告之既存事實既持續至該辦法修正施行後迄未完
              結,自仍應受新法之法律效果拘束(亦即應予遮蔽),屬法律事實之
              回溯連結,為「不真正溯及既往」。
          五、又受理申報機關(構)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 014)」之特定目的,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將總統、副總統、五院正、副
              院長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並上
              網公告,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規定,惟仍應考量在有助於達成
              目的之前提下,選擇採取對於當事人權益受損最小之方式為之,此有
              本部 102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360  號函釋可稽。準
              此,99  年 7  月前之申報資料,於上網公告時仍應注意謹守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針對「非必要範圍」之個資應進行遮蔽,以尊重申報
              人權益,避免違反比例原則。
          六、據前所述,查閱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雖於 98 年 5  月 15 日始增
              訂,並溯自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惟  大院所保有之 99 年 7
              月以前未遮蓋個人機敏資料之申報資料如需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者,仍應依查閱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遮蓋個人機敏資料後,
              始得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七、至申報資料上網公告期限為何?有無必要將申報人歷年申報資料全部
              上網公告部分,本部前業以 102  年 9  月 9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2
              05024450  號函復  大院,略以:「如上網公告歷年申報資料將甚為
              龐雜,且本法第 15 條裁處權時效僅為 5  年,為符實益,業研擬修
              正草案於本法第 6  條第 3  項增列申報人自符合同條第 2  項資格
              起之最近 5  年申報資料應公開。」故建議  大院於本法未修正前,
              可參據上開草案內容,本於權責自行參酌辦理。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