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之罰金本刑,並未經核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其倍數,則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自亦不應予以提高 ,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依該條例第二條提高至九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不 加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電業法罰金本刑,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其倍數,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亦即不能提高,原判決關於折算標準,竟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 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加倍辦理,其法律見解不無誤 會。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 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 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 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 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