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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9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電業法罰金本刑,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其倍數,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亦即不能提高,原判決關於折算標準,竟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
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加倍辦理,其法律見解不無誤
會。
    上訴人  李朝宗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元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朝宗損壞電度表致電度表失效不準確,處罰金九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朝宗在台南縣學甲鄉宅港村開設光明理髮店,店內裝有電扇
一架吹風機一只,六十瓦電燈一盞,四十瓦及二十瓦日光燈各二盞。上訴人為竊用電
流,竟於民國五十一年四月間將所裝電度表之端子蓋封印,及檢定封印各一只予以撬
壞,致該電度表失效不準,至同年五月七日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管理處查獲,移請
法辦等情,係據該管理處於前開時日派員在上訴人店內調查用電情形時,業經查明上
訴人有損壞電度表之事實,上訴人已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按指印,承認擅自將電表
端子蓋封印銅線撬斷,左邊檢定封印一顆斷落各情屬實,有該公司之用電實地調查書
附卷可稽,再查上訴人於其所開設之理髮店內裝有各種用電之設備,每月用電應不在
少,乃上訴人僅稱每月用電約一百五十多度,既與實情不合,而該管理處於五十一年
四月上旬派員前往該上訴人店內調查時,電度表上封印尚完整無損,至同年五月七日
派員調查時已發見損壞,核其情節,非上訴人故意予以撬壞竊電,何至如斯,況其所
裝設之電度表,如何端子蓋有切開,然後有連接之現象,檢定蓋也壞了一個,可以隨
時放置電線竊電,電表等於虛設等事實,復經當日至上訴人店中調查之稽查員張道洞
、陳萬商等供證綦詳,上訴人之竊電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諉稱,四十九年間討回房子時,開設理髮店,即使用該電度表,平日
用電相差不多等語,以為否認偷電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遂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及刑法有關法條論處上訴人以罪
刑,固非無據,惟查電業法罰金本刑,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其倍數則附隨之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亦即不能提高,原判決關於折算標準,竟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
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加倍辦理,其法律見解不無誤會,第查此種違法
,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量處適當
之刑,及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電業法第一百零
八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49、550、55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28-63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5-6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5-10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5、1056、105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