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非字第 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票據法之罰金本刑,並未經核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其倍數,則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自亦不應予以提高
,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依該條例第二條提高至九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不
加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吳盛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票據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于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雖已公
布施行,但對于違反票據法之罰金本刑,並未經核定提高其倍數,則其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自亦不應予以提高。本件被告吳盛生違反票據法,第一審判決,對于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予以提高,以九元折算一日,已屬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竟予維
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
有明文。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雖有罰金易服
勞役,提高至三元以上九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規定,但必須罰金本刑已經核定提高其倍
數為前提,票據法之罰金本刑,並未經核定提高其倍數,則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自亦不應予以提高,本件被告因違反票據法,第一審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判處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
金額,則其易服勞役,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折算之標準,方為合法,乃竟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提高至九元折算
一日,原審不加糾正,竟予維持,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屬違誤。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種違法,尚非不利于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關于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49、5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36-63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5-6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5、109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5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6、10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