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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64 條
1.
發文日期:101.05.21
要  旨:
執行科書記官於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包括假釋付保護管束及緩刑付保護管
束)時,依現行各地檢署之作業流程,於受保護管束人至地檢署報到時,
應立刻核發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轄區戶政機關及分局,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非經檢察官核准,勿受理該受保護管束人之出境、出海及戶籍遷移申請
。惟是否應不論其犯罪原因,所受裁判刑罰輕重,工作型態等因素,一律
給予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入境限制,致受拘役或罰金判決案件之受保護管
束人,因急迫事項須短期出國數日(十日以內),或需經常出國,仍須逐
次向檢察官申請准予出國?
2.
發文日期:098.09.09
要  旨:
(一)「強制治療」及「保護管束」可否併合執行?
(二)如可併合執行,應入何處所執行?如何執行?
3.
發文日期:094.07.01
要  旨: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
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其刑前強制治療及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
?
4.
發文日期:094.03.02
要  旨:
某甲犯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確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翌日接續執行保護管束,以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其保護管束期間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詎某甲於保護管束
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犯竊盜罪,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嗣經更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
定某甲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
強制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問某甲保護管束撤銷,所餘
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裁定,能否執行?如可以執行,
則某甲保護管束撤銷,計算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究
應自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