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
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其刑前強制治療及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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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
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其刑前強制治療及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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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 甲說:毋庸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僅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
理由:緩刑宣告之效力,雖不及於保安處分,但依刑法第 76 條規
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在緩刑未撤銷前,並無刑之執行問題,自無法於刑之
執行前,先執行強制治療。
(二) 乙說:僅執行強制治療
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宣告保護
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
強制工作執行之。準此,目前僅就與保護管束同時存在之刑
前強制治療執行之即可。
(三) 丙說:刑前強制治療及保護管束同時執行之
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0 款規定:宣告禁戒
、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
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
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是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似可與其他
保安處分同時並存,故為受刑人利益計若執行強制治療不妨
礙保護管束者,可同時執行之。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宣告禁戒、監
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
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另依同
法第 64 條之規定,觀護人亦得簽請檢察官同意,囑託醫療院所、本人最
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是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
應可與其他保安處分同時並存。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4 年 1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6 條 (94.02.02)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1、64 條 (9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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