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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933 號(十二)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強制治療」及「保護管束」可否併合執行?
(二)如可併合執行,應入何處所執行?如何執行?
法律問題:甲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 94 年 10 月 29 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經法院宣告處有期徒刑參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
          得逾參年確定在案。試問:本件「施以治療」應入何處所執行?及如何執
          行?
          甲說:
          理由: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 年 5  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第 185
                    頁第六點緩刑:緩刑宣告之效力僅及於主刑及從刑,不及於保
                    安處分,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之強制治療核屬保安
                    處分之一種,自不為緩刑效力所及。強制治療之立法意旨,在
                    於矯正被告偏差之行為,避免其再犯,與主刑之執行並無必然
                    之牽連關係。因此,主刑雖宣告緩刑,強制治療仍應單獨執行
                    。(法務部 90 年 9  月 20 日法 90 檢字第 390  號函)。
                二、同上手冊第 185  頁第七點強制治療與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0 款規:「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
                    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
                    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
                    行之。」是以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似可與其他保安處分同時並
                    存,故為受刑人利益計若執行強制治療不妨礙保護管束者,可
                    同時執行之。(法務部 94 年 7  月 1  日法檢字第
                    940802557 號函)
                三、法務部於 89 年 3  月 31 日(89)法矯字第 301  號函指出
                    :「為解決刑法第 91 條之 1  有關性犯罪加害人之強制治療
                    處所問題,本部現已責成所屬臺灣臺北、臺中及高雄三所監獄
                    先行代為收容處署,謹請核備。」
                四、依本件案例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 年 5  月修訂刑罰
                    執行手冊第 185  頁第六、七所述及法務部於 89 年 3  月
                    31  日(89)法矯字第 301  號函,被告仍應送入監獄施以治
                    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乙說:
          理由:一、按緩刑乃對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特別執行方
                    法,救濟自由刑(拘束人身自由)之缺失而設制度,且緩刑應
                    屬非機構性之處遇,使受刑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性之處遇
                    。再者,緩刑之宣告本不及從刑及保安處分,故本件由仍應執
                    行施以治療,當無爭論。然司法執行而侵害人身自由以達到執
                    行保安處分為目的時,當應選擇最有效方式且最小侵害手段為
                    之,此乃憲法比例原則之內涵。依此,本件若令甲入監施以治
                    療不僅係屬剝奪人身自由,且監所治療單位,醫療及設備方面
                    非如公立醫院臻備,豈能僅以「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似可與其
                    他保安處分同時並存,故為受刑人利益計若執行強制治療不妨
                    礙保護管束者,可同時執行」之理由而剝奪人身自由予以正當
                    化,實容商確。
                二、刑法第九十三條保護管束之宣告,須以所犯為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且以宣告緩刑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為前提,所為之配
                    套措施,換言之,就本件而言,法院即以宣告緩刑並施以保護
                    管束,在未撤銷甲之緩刑前,實不宜令其入監施以治療而拘束
                    其人身自由,此有新刑法第九十三條立法理由。再者,本件實
                    不同於「新法之刑後強制治療」及舊法「刑前未宣告緩刑及附
                    保護管束且須強制治療」二種類型案件皆須入監執行徒刑或入
                    監施以治療案件當有所區分。蓋新法之「刑法強制治療」係令
                    受刑人先入監執行徒刑,並於在監服刑期間矯正行為人異常人
                    格及行為並視其鑑定結果有無刑期期滿後,須再施以社區性之
                    治療,而「舊法未宣告緩刑附保護管束,且須刑前強制治療者
                    」則係強令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令特定監獄施以治療,治療期
                    間可折抵徒刑,前者在監服刑時觀察評估,後者則在監治療期
                    間可抵刑期,皆屬對受刑人或受治療人之人身自由並無侵害情
                    形,與本件宣告「緩刑附保護管束並施以治療」案件類型顯有
                    不同。
                三、本件施以治療之處所若入於「監所」實施,恐有違保安處分執
                    行法 91 條明文規定「相當處所」為花柳病院、痲瘋病院及「
                    公立醫院」。再者,強制治療除痲瘋病患、花柳病患者應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應入花柳病及痲瘋病院者外,精神
                    病患則應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執行,而性侵害加害人應施以治療
                    者則應依入「公立醫院」施以治療(參照刑法第 91 條及 91
                    條之 1)。
                四、綜上,本件法院宣告甲應以「施以治療」而非「強制治療」,
                    執行檢察官應以非剝奪人身自由之保護管束為優先執行,發「
                    保護管束附施以治療」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並於保護管
                    束期間,令甲入公立醫院「施以治療」並鑑定其再犯危險性而
                    決定是否強制安置於醫院(強制安置治療部分可於撤銷緩刑後
                    ,入監執行時折抵刑期),並待治療後通知檢察官(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 81 條)。或令甲至公立醫院接受心理治療或輔導並
                    檢具治療輔導資料於觀護人,而觀護人亦應施以監控管制之活
                    動範圍,如禁止接近特定處所或對象、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
                    密集訪查、測謊、性犯罪電子監控方式、性犯罪社區監督輔導
                    綱絡及通知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治療等觀護處遇方
                    式(僅係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剝奪人身自由)等,待觀護評估結
                    果及格報告檢察官(此觀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第 3  屆第 1  次委員會議及性侵害防治法第 20 條);倘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或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
                    成效者,治療機關或輔導單位應通知檢察官依法聲請或執行強
                    制治療或撤銷緩刑(性侵害防治條例第 21 條、22  條等重要
                    修正內容),是以最有效方式及最小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兼
                    具預防及治療方法而達到司法執行之目的。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呈高檢署研究。
高檢署研究意見:
          (一)本件應依法務部 94 年 7  月 1  日法檢字第 0940802557 號函法
                務部研究意見辦理: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宣告禁
                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
                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
                同時執行之。另依同法第 64 條之規定,觀護人亦得簽請檢察官同
                意,囑託醫療院所、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代為執行
                保護管束。是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應可與其他保安處分同時並存。
          (二)提會討論。
決    議:(一)修正高檢署研究意見
               1、高檢署研究意見增列(二),原(二)修正為(三)
                  (二)少年被宣告緩刑時,不論已否年滿 18 歲,其保護管束應
                        交由少年法院之少年保護官執行,若少年保護官認本件強
                        制治療之執行無礙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送請檢察官執
                        行強制治療時,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8 條規定
                        ,指定公立醫院為強制治療場所。
               2、檢察官如認不宜入監執行強制治療,且無適當之公立醫院得指定
                  為少年個案執行強制治療場所,得陳報法務部指定適當之醫療場
                  所。
          (二)送請法務部酌處。
法務部研究意見:
           1、強制治療與保護管束可併執行。
           2、強制治療之執行處所,應指定本部所指定之處所執行,如本部指定之
              處所為醫院,即應入院治療。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提案  第
  12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