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5 條
1.
發文日期:113.03.04
要  旨:
公告核定「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為學習律師第二階段實務訓練
之機構
2.
發文日期:111.07.01
要  旨:
公告核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學習律師第二階段實務訓練之機構
3.
發文日期:110.07.07
要  旨:
公告核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為
學習律師第二階段實務訓練之機構或團體
4.
發文日期:110.06.29
要  旨:
有關所詢銀行業之「法令遵循」、「洗錢防制」或「債權管理、催收」等
單位,可否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場所疑義乙事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8.03.08
要  旨:
公告核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社團法人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為
學習律師第二階段實務訓練之機構或團體
6.
發文日期:108.01.21
要  旨:
倘外國上市上櫃公司在臺設有分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辦理登記在我國境內營
業,應認其法務單位符合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所稱之實務訓練場所
7.
發文日期:105.03.07
要  旨:
學習律師於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前,尚不得以律師名義執行職務,如其未
有指導律師在旁指導,而由學習律師獨自出庭,縱無違背訴訟法規定,仍
有違律師法、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
8.
發文日期:102.09.03
要  旨:
律師法第 47-2、47-7 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2、5、9  條規定參照,
外國律師縱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而取得外國法事
務律師執業資格,惟因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於我國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或該
國採行國際法事務,不得辦理我國法律事務,無法指導學習律師習得我國
相關法律實務經驗,故不具上述規定之指導律師資格
9.
發文日期:098.04.01
要  旨:
學習律師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應完成基礎及實務之訓練,倘若完成基礎訓
練後 3  年內未參加實務訓練,其基礎訓練之成績應予註銷
10.
發文日期:098.01.20
要  旨:
學習律師應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而財團法人有別於律師
事務所,故財團法人所屬之專職律師應不得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
11.
發文日期:097.09.10
要  旨: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應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其訓練方式與其他財團
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指導有別,故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不得擔任
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
12.
發文日期:096.12.05
要  旨:
釋示有關學習律師接受實務訓練之方式